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9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热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建设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热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供热范围供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擅自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时存入或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存入;逾期仍未存入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