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在项目开工前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实行申报、审计、核准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预(销)售条件时,项目建设单位核算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建设部门对项目价格构成因素等资料确认后,由审计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审计核定销售基准价并出具《预审报告》,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依据《预审报告》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和上浮幅度。
按照本规定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价格构成因素实行审定备案制,未经审定备案的建设成本费用一律不得作为销售基准价和浮动价的构成部分。
县建设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的招标管理,有效控制建设成本和利润。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及预售款一律实行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和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