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在通风廊道上不得建设不符合规划控制高度的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进行分解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重点大气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等情况、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设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七条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其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周边单位和居民不得妨碍和干扰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设和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保护和治理,加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加强植被保护,预防和治理土地沙化,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优化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和责任到人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并公开下列事项:
(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三)重点污染源监测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炭、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等情况;
(五)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
(六)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和动员志愿者,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