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鼓励、支持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并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加气站、充电桩等基础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营运单位改用节能型低污染排放机动车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加强对排气污染严重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完善交通设施,优化信号调配,推进交通智能化建设,提高城市路网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条 在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在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错峰生产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或者活动频繁的区域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园林绿化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物业小区等在防治树木、花草病虫害时应当合理安排施药时间,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鼓励和支持建设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厂)。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源头治理,实施废旧农膜清除、收购、以旧换新,提升废旧农膜回收处理能力,推广使用可降解农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置、掩埋废旧农膜。
蔬菜种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烂产生的恶臭气体污染大气。
第五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民生取暖安全的前提下,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综合采用各类清洁取暖方式,逐步实施城乡接合部及周边乡镇居民取暖土炕、土灶、小火炉煤改气、煤改电或者洁净煤替代等工程。
第五十二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以及办公楼、居民住宅的室内外装修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的建筑和装饰材料,鼓励选用绿色环保材料,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
第五十三条 鼓励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生活、工作环境;
(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三)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十五条 垃圾场站、垃圾中转站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气体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沟、雨水井、检查井等处倾倒餐厨垃圾、污水、粪便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污染物。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祭祀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公民转变祭祀方式,文明、绿色祭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民间祭祀日期间,可以指定固定地点,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公民集中在焚烧容器内焚烧祭祀品,并及时组织清扫,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