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如下:
一、制定《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是1991年由上海市率先建立的。我国从1992年起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其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将财政和单位用于建造职工住房的资金转为分配给职工个人,并且逐年增加这一转移分配的力度,然后彻底停止沿袭了几十年的“实物分房”制度。我市也于1998年停止实物分房。住房公积金制度不仅是一种筹集住房资金的手段,同时还肩负了体制转变的重任。1991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武汉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后,我市开始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市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356.09亿元(其中市本级197亿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为134.79万人,先后有289.69万职工(含退休后已退出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参加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累计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81.66亿元(其中市本级133亿元),共支持14.39万户(市本级10.7万户)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建住房;从住房公积金运作增值收益中计提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累计4.62亿元(其中市本级3.2亿元)。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新的城市住房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为实现社会住房保障、改善居民住房条件,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确保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国务院1999年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并于2002年进行了修订。但由于国务院《条例》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未作规定,需要地方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实施性和补充性的规定。目前许多兄弟城市都在国务院《条例》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天津、南京、沈阳、青岛、西安等,中部6省中,太原、南昌、长沙等地也制定了各自的住房公积金地方性法规。同时,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起步较早、发展较快,近几年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骗取、骗贷甚至盗取他人公积金的情况时有发生,威胁着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外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行为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办理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服务要求。如何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促进住房消费等,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制定《条例》进行明确,予以规范。因此,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条例》,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保证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武汉实际制定我市公积金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和经过
市人大常委会将《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对此,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责成市法制办会同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成立法工作专班,开展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市人大城环委、法制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提前介入,对起草工作给予了指导。按照以人为本、体现改革、强化服务、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和严格依据上位法、注重补充性和可操作性、有针对性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在内容上着重体现方便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公积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工作专班广泛征求了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布了代拟稿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先后召开了有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及市总工会参加的协调会、职工代表座谈会、部分企业座谈会,并就《条例》制定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两次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了专门协调,经2009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国务院《条例》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作了较全面的规定,但对确有困难的企业和职工缴存公积金只作了原则规定,为了将国务院《条例》贯彻好、落实好,《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具体和细化:
一是规定了困难企业的减缴、缓缴情形。《条例(草案)》第九条将困难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企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以利于落实国务院《条例》,切实减轻困难企业负担。
二是规定了困难职工减缴的情形。根据国务院《条例》,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我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是8%—12%。从实践情况看,有些职工工资收入不高,扣除个人缴存部分后可能影响到基本生活。为了照顾困难职工,《条例(草案)》规定,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的,可以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减轻困难家庭职工的负担。
(二)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住房公积金作为长期住房储金,主要是用于保障职工的住房消费。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效用,从解决职工困难,方便职工使用出发,《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
一是根据实践中一些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长期未重新就业等需要使用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等特殊情形,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条例(草案)》在国务院《条例》规定的允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情形之外,又补充规定了三种具体情形: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二是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以及本人、配偶及子女患重大疾病或者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三是规定职工可以使用其配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可以用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以拓宽低收入职工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渠道,加快公积金贷款的流转速度,使住房公积金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除了做好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外,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其重要的职责。为此《条例(草案)》专设《服务》一章,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专门规定:
一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并逐步实行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二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完善服务体系,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三是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平等互惠的原则,可以与武汉城市圈及以外的城市开展交流与合作,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
(四)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
我市市本级住房公积金规模已近200亿元之巨,而且逐年增加,要防范资金风险,保障安全运作,必须加强监管。《条例(草案)》从建立监督体系入手,分别规定了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缴存单位和职工的监督等内容;为了防范资金运作风险,根据全国各地在使用公积金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在证券交易所和债券市场购买国债、股票、基金、企业债券和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使用公积金的行为等。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在重申国务院《条例》关于管委会、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实践中新出现的两类典型违法行为,在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范围内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针对伪造、变造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贷款合同等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针对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侵害职工使用公积金权益的行为,《条例(草案)》分别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受委托银行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