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9年4月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意见总体上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保障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共有19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6条次修改意见和建议,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提出了6条修改建议,主要涉及规范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行为,放宽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内容。
会后,法规工作室分别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地方人大工作研究会和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法制委员会就有关审议意见前往天津、大连等城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法规工作室会同市人大城建与环保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5月22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随后,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进一步修改。6月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界定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虽然是一个实施性的法规,但有必要对住房公积金加以界定,对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权属也应当予以明确,以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也有利于公积金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为此,条例(草案修改稿)重申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作了界定,并明确了权属,即“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
二、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和职能
有审议意见认为,为了规范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行为,加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管行为的监督,条例应当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性质和职能作出概括性的规定。为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 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应当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单位和职工操作。为此,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一条,即“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四、关于困难企业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困难企业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很有必要,但应当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免出现随意性的问题。从法制委员会到天津、大连调研的情况看,由于对困难企业的认定、缓缴期限和降低缴存比例的确定比较复杂,两地的公积金管理条例都只对减缴、缓缴作了原则性规定。法规出台后,两地的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时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且执行得较好。为此,建议借鉴天津、大连的做法,对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内容在条例中只作原则性规定,待条例出台后,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配套的具体办法。同时,为避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状况无限期存在,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款规定,即“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五、关于破产、被撤销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清偿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的规定的可行性需要研究。修改时,对此进行了专门研究。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我市从1998年开始,在办理企业改制、破产、撤销清算时,就对企业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清偿,各方面都表示满意。今年元月,市政府法制办、市总工会就条例(草案稿)的可行性问题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到会的企业(包括困难企业)及法律专家都认为此种清偿规定于法有据,符合情理,也是可行的。另据市政府法制办介绍,近年来,清偿所欠职工住房公积金已经成为企业破产、改制工作中的必经程序,执行也比较顺利。此外,外地如天津、上海、大连等地住房公积金管理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此,我们认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清偿的规定是可行的,因而对该条未作修改。
六、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中关于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要尽可能列举全面,对困难职工提取使用公积金的条件要适当放宽,以便于职工掌握执行,缓解职工困难。根据审议意见,一是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中关于提取、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予以删除;二是在保留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举七种情形的基础上,重申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关于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几种情形。同时,为了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条例(草案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规定“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首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另外,从简化手续、方便职工出发,对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七、 关于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行为的规范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服务措施的规定要具体,要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以便于执行和监督。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了适当修改,并合并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即“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也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以约束公积金管理中心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根据审议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