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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排放检验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在同一地点,整合优化检验流程,共享检验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

(二)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检验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四)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五)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

(六)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测。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有效期一致。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排放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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