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继续上道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或者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四)未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排放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的车用燃料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