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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20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 缴存、 转移、 封存、 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各县市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某一行政区域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 缴存、 转移、 封存、 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的各县市管理部按照授权负责某一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具体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人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对国有企业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住房公积金缴存由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在确定“离岗退养”期间生活费时,应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给职工办理账户设立;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账户的,单位应当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并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或者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自职工调离或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原单位应于与职工办妥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

(一) 留职停薪的;

(二) 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劳改劳教人员;

(三) 下岗、待岗的;

(四) 其他。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在职工姓名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预留印鉴、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总额应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好的单位,经过批准,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2%,且缴存基数不得超过毕节地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每年1月1日起,按重新核定后的汇缴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变动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住房公积金汇缴 (或变更)清册》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缴存确有困难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并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

(一)、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或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或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已讨论通过(附有职工本人签字的书面材料)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当恢复到规定的比例或补清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如须延期的,须于到期30日前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延期申请,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程序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汇报,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办理凭证的信息变更、注销、挂失补发等具体业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本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列入清偿顺序。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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