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和管理,稳步推进租售并举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建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59号),省住建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建设、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联合建设、企事业单位自建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售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应遵循“属地管理、总量控制、比例出售,自愿购买、房屋自住”的原则,未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
第四条 汉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汉中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主管部门,汉中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受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委托,负责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各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县区财政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后收益的财务监督管理。
市、县区住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的管理使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发改、监察、国土、建设规划、审计、财政、税务、物价、民政、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配合,积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进城创业者、新就业无房人员、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购人必须是自愿购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
第八条 申购人只能申购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出售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地方统筹平衡,各县区总体出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40%。
第十条 购买对象必须一次性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100%产权。
第十一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以专业房屋评估机构在同类地段、同类建筑结构普通商品房的评估价格基础上适当下浮,具体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和企业联合建设或民营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经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进行出售,对政府投入资金(中、省、市、县区建设补助资金)进行回收。
国有企、事业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确需出售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相关办法进行出售。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当地驻军家属、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职工等保障对象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时,其出售价格按房屋综合成本价进行全额结算。
第四章 出售程序
第十四条 购买对象申购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填写《汉中市公共租赁住房购买申请审核表》。
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购买对象家庭、单位基本情况,预购房屋坐落位置、面积、房号,申购比例等基本内容,并对所购房屋后期使用方面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对购买对象资格审定,审定后按照房屋交易法定程序进行出售,并签订《汉中市租赁型保障房出售(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收到购房资金后应为购买人开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购房人持非税收入票据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第十七条 自有资金不足的购买对象,可根据各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按程序申请贷款。
第十八条 申购对象购买公租房,应参照《汉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以下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1. 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直接相关的城市市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
2. 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借)款本息;
3. 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
4.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屋维修;
5. 用于保障房持续发展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条 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售收入应全额缴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政府与企业联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中将政府投入资金回收后,全额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出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确权。
购买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后,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住房性质及土地性质。因交易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出售方和买受人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分别承担。
以单位名义集中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解决单位无房职工住房问题,由购买单位自行管理,接受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内的不得上市交易(包括转让、抵押、转租等)。5年之后上市交易的,可由同级人民政府以原出售价格优先回购。不予回购的,上市交易时参照经适房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仅限购买对象家庭自住。严禁私下转租、转借、转让、抵押,严禁私下倒卖从中牟利,严禁改变房屋用途,如有违反行为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采取回购程序收回其所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已付购房款按原价并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及住房折旧不计利息予以退回,并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限期退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