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凡家庭成员具有中心城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中心城区工作或者居住的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当年度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当月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者出售房产,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三)未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补贴出售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
(四)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已经按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五)其他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政策规定的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
(二)现有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计划生育等情况在申请人的居住社区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限届满或者核实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同时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并注明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
申请人对审核、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核准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核准登记的家庭),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书面材料,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按照登记年度先后顺序进行轮候,领取配售通知书;条件相同的,通过抽签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接到配售通知书的家庭可以选择购房或者进入下一次轮候。选择购房的,应当在选定住房后签名确认选房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选择轮候的,只有一次轮候机会。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主要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对申请和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用于记载申请、审核、轮候、购买以及不良行为等信息。
申请和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以及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在其档案中予以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