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销售基准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按照公布的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确定销售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为:家庭成员1人的不超过40平方米,家庭成员2人的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满3人的不超过6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及市场供求等因素,适当调整经济适用住房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
第二十二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不超过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的,执行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购买面积超过核准购买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购买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价款。普通商品房价格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核准登记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校对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及相关凭证,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来源、购买价格、核准购买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配售通知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以实行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登记、按揭登记、预售款资金监管参照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
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出售之日起满5年上市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但出让方拥有完全产权的除外;市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回购。具体比例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购房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租住公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应当自办结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退回租住的公房或者廉租住房。
第三十条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照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出借或者闲置,购房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骗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以虚假资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且对高消费行为不作出说明,不配合资产核查和公示,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