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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申请购买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完善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照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申请购买和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完善对已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照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退回房价款,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此类推;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人唯一现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的差价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二)按照同地段市场住宅平均租金,计收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

(三)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追究民事责任;

(四)自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房地产权属登记;按原销售价格每年扣减1.5%退回房价款,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以此类推;追回出租、出借所得收益,并要求其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二)自退还经济适用住房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或者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为违法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行为提供经纪服务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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