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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有相应约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回购、收回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用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