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暂住人口租住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民或单位出租私房或公房给暂住人口居住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暂住人口是租赁房屋居住的下列人员:
(一)外市县进入我市城区及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暂住的人员;
(二)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进入市区暂住的人员;
(三)我市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市城市地区暂住或市区农村地区的农业人口及县镇居民跨街(乡、镇)暂住的人员。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拒不办理《暂住证》和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五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危险房及门窗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房主与房客同居一室的;
(三)出租房屋与房主两地,房主无力照管,业主又不能承担房主义务的。
第六条 房屋出租前,房主应向当地街(乡、镇)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乡、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租房屋申请表,经街(乡、镇)管办审查后,发给《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交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房屋停租时退回),签订《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簿(租房户)》。
第七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理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介绍信。
第八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房主必须在当日带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七日内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收取治安责任保证金的标准:
(一)居住五人以下,收保证金200元;
(二)居住六人至十人,收保证金400元;
(三)居住十一人至二十人,收保证金1000元;
(四)居住二十一人至五十人,收保证金1500至2000元;
(五)居住五十一人至一百人,收保证金3000元;
(六)居住一百人以上,收保证金5000元。
第十条 房主应在暂住人口停止租赁前,督促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房客如有变动,房主应及时到当地街(乡、镇)管办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房主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对前来租房的暂住人口应问清来历,查验身份证明,检查所携带的物品;
(二)发现房客行为可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接受街(乡、镇)管办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准私自留宿他人,如需留宿的,应到当地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查,私自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派出所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出租规定的,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房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初次,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的50%;再次,没收全部治安责任保证金:
(一)未按规定带暂住人口向街(乡、镇)管办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或招住拒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二)未能保障暂住人口的居住安全,发生可防性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没收的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市有关罚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房主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保证书》规定义务的,除没收治安责任保证金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