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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2022/07/1612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城市绿线调整确需减少原规划绿地面积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足规划绿地面积。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旧城改造区的,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但降幅不得超过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因棚户区改造、违法建设拆除等腾出的一公顷以下的地块,应当主要用于公园绿地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建设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二条 公园绿地内适当配置游览、休憩、健身、科普宣传等设施,内部道路、广场的铺装应当透气、透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提高市树、市花种植比例,控制易产生飞絮等污染物的植物品种,保护植物多样性,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应当建设行道树绿化带。行道树绿化带一般采取下沉式绿化;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选用胸径不低于十厘米的高大浓荫树种;树下应当种植灌木或者地被植物。

道路绿化与道路交通设施应当相互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在道路交叉口、人行横道口安全视距内及车辆掉头处,行道树绿化带应当采用通透式、低矮式配置,不得遮挡通行视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等,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合理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居住区、商住楼等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

第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在设计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对以下内容提出意见: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城市绿地内树木花草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和逾期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类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二)绿化平面图;

(三)绿地率、绿地面积及范围;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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