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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2022/07/16225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地、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的确定、变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用途,不得擅自缩小永久性绿地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永久性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绿地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行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沿路单位、商户、住户签订道路绿化门前包保责任协议。沿路单位、商户、住户应当按照协议,协助养护管理门前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配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损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指导,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和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及时采取重大病虫害防治措施,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房屋征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征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收、收回、供应前,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围挡作业、文明施工。

第三十二条 敷设各类管线、建设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现有树木:

(一)敷设通信电缆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

(二)敷设排水、供水、供气、供热等管线,距离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家畜、家禽,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二)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等;

(三)践踏草坪、攀折花木、摘果、剥树皮、挖根等;

(四)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五)挖坑、取土;

(六)向树穴内倾倒热水、腐蚀性液体、机油等损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市绿地内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移植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二的原则,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确实无法补植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或者管线管理单位自行修剪。

因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剪。

第三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并在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因生产或者交通事故等原因损毁城市绿地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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