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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审议结果

2022/07/16174 作者:佚名
导读: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洋浦进行了调研,召开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省农垦总局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洋浦进行了调研,召开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省农垦总局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2004年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的支付渠道。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该规定超出了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规定。鉴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委员经研究,建议删去第十一项,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范围。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三项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涵盖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因此,“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也应当适用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鉴于有部门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专门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的有关负责同志,答复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情形,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同样适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三项内容。

三、关于外出自谋职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关系应当依附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关于违法承包工程的工伤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或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自然人在发生工伤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逸的,由发包或者承包单位先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追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工伤责任主体认定难或者工伤责任主体相互推诿的情形大都源于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造成被雇佣的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根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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