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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一般规定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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