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