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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解读

2022/07/1671 作者:佚名
导读:在全省上下紧锣密鼓地实施《法治湖北建设纲要》之时,《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喜获通过,并即将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省农村能源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发展阶段,是全省农村能源工作史上的又一件大事。在此,简要说明和解读《条例》,希望对大家贯彻这部地方性法规有所帮助。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出台《条例》是保持我省农村能源建设良好发展势头的需要,是依法解决工作中实际困难与问

在全省上下紧锣密鼓地实施《法治湖北建设纲要》之时,《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喜获通过,并即将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省农村能源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发展阶段,是全省农村能源工作史上的又一件大事。在此,简要说明和解读《条例》,希望对大家贯彻这部地方性法规有所帮助。

一、出台《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出台《条例》是保持我省农村能源建设良好发展势头的需要,是依法解决工作中实际困难与问题的需要。同时,由于我省原有政府规章《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的良好基础,以及兄弟省(自治区)的地方法可资借鉴,出台《条例》的条件比较成熟。

1、出台《条例》的必要性

作为传统农业大省、化石能源匮乏(“缺煤、少油、乏气”)省份,我省农村能源工作是“两型社会”建设和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省农村能源建设取得辉煌成就,截止2009年,全省累计建成户用沼气池266万户,占全省总农户数的27%;推广太阳能热水器92万台,普及省柴节煤灶789万户,推广节能烤烟房、炒茶灶、烘干房共13万座,改建三格式卫生厕所20万座,建成污水净化沼气工程632处;推广“猪沼果”等生态农业模式375万亩。通过农村能源建设,每年可提供优质有机肥3000万吨,节约化肥1.2万吨、农药1200吨,节省农业生产成本3.9亿元,帮助农民节约燃料支出8.4亿元,全省农民每年人均节支25元;年均节约化石能源150万吨标煤、节约秸秆和薪柴298万吨,每年不仅减排二氧化碳400万吨、二氧化硫3.5万吨,而且直接保护植被56万公顷;每年无害化处理各种有机污水1.1亿吨,大大改善了乡村的卫生面貌,社会效益显著。

当然,我省农村能源建设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有些地方投入不足,扶持措施不到位;二是科研开发严重滞后于现实发展的需求;三是农村能源设备和产品在设计、生产或使用中缺乏规范管理;四是推广体系不健全,服务不到位,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不及时;五是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为切实解决这些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出台《条例》的可行性

1998年,省政府以第160号令公布了《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对全省农村能源工作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尽管该地方政府规章公布实施十余年,部分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农村能源建设的需要,但是,它毕竟总结了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二十多年经验教训,为地方立法提供了丰富素材。

同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兄弟省、区的立法实践也提供了很好借鉴。从1997年到2008年,河北、甘肃、安徽、广西、湖南、山东、黑龙江等省(区)先后出台了农村能源方面的条例。

二、《条例》制定的过程

2008年初,湖北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期间,省人大代表、法制委员会委员、武汉大学教授周叶中同志联合荆门代表团代表共15人,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议案”(第115号)。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为2008年、2009年的立法预备项目,2010年的正式项目。

为此,省农业厅、农村能源办与武大法学院一起,组织了起草工作专班。2008年2月,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全省农村能源行业内征集修改意见。7月,起草人员赴随州市曾都区、松滋市,征求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8月27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了《条例》论证座谈会,省发改、财政、农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11名代表参加并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31日,经汇总修改,向省政府呈送了《省农业厅关于提请审议〈湖北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的请示》(鄂农业文[2008]179号)。

2009年,省政府法制办会同农业厅、农村能源办先后到当阳、公安、仙桃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反复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修改,形成了可供省政府审议的修改稿。

2010年3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同意报送省人大常委会。4月,省人大罗辉副主任和农村委负责人分赴黄冈、孝感进行立法调研。5月24-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了《条例》草案,并同意修改后提交第17次会议。6月,省人大刘友凡副主任带领办公厅、法制委、法规室负责人,先后赴保康县、武汉市东西湖区、枝江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将名称修订为“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组织有关人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7月26-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再次审议并修订了《条例》草案,并以50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高票通过。省人大随即以第109号公告发布了《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三、条文重点解读

1、关于上位法。《条例》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主要依据的上位法有4部,即: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

2、关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定义。《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所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秸秆、薪柴、生物炭等)、太阳能、风能等非化石能源”,这是我省农村能源建设的主要内容。从广义讲,县城以下的区域所用能源都可称为农村能源,但是,由于煤炭、电力、石油制品另有法规予以规范,且工作的承担主体并非现有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因此,《条例》采用了狭义上的“农村能源”概念。

3、关于执法主体。《条例》第六条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这是按政府组成部门明确划分的。起草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县级以上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在同级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农村能源工作。因为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职能交叉,而未被采纳。当然,现有描述也没有解决具体授权的问题,即: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具体执法主体是各级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这将在今后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

4、关于新技术推广前的论证评估。《条例》第九条规定“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证明具有先进性、安全性和适用性后,方可推广”,对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提出了明确要求,这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各地均有少数不法商人夸大宣传生物质气化炉,借“推广”之名欺骗农村能源经销商或用户。《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就可拿起法律武器,制止这种不法行为。

5、关于沼气净化工程。《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镇兴建沼气净化工程”,对农村沼气建设赋予了明确的外延功能。发展农村沼气,不仅可以实现燃气生产的目标,而且可以供应种植业所需的肥料以及水产养殖所需的饲料,也可以独立地发挥污水净化功能。四川、江苏、浙江等省的经验表明,承担沼气净化工程建设职能,对增强社会影响、稳定队伍、强化部门建设均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6、关于地方财政投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配套资金”,对省、市、县三级政府的投入作出了明确要求。前款规范了各级政府对农村能源建设的自主投入,后款规范了对中央、省级项目的配套,为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争取政府投入提供了强力依据。

7、关于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制度,以提高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的使用率为目标,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及资金的使用效益,并对开发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项目、资金的建设使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规范农村能源管理部门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以来,我省结合农村沼气国债项目的实施,制订并试行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行政领导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计划公示制、物资采购招标制、技工持证上岗制、工程质量监督制、资金使用审计制等。实践证明,制度越健全、执行越有力的地方,干部行为越规范、事业发展越健康。

8、关于后续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镇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公益性服务网络,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等方面为用户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明确了公益性服务方面的要求;“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市场建设,支持组建相应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村级服务网点,开展专业化、规范化服务。鼓励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向农村可再生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方面的社会化服务”,则倡导了经营性服务。根据我省实际,充分利用农村公益性服务的政策,推动经营性服务的发展,是加强后续服务的必由之路。

9、关于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对农村能源安全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随着各种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越来越多,安全生产形势也越来越严峻,急需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分解落实安全责任,尽可能降低安全事故发生率、减轻事故损失。

10、关于许可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涉及生命、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销售此类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设备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编号”,强调了对沼气管道和灶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农村能源设备的生产许可。这虽然是质量监督部门的职责,各级农村能源部门仍需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目前,对专业化生产沼气、木煤气、热水等农村能源产品作许可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有待各地积极探索、审慎完善,在条件成熟时,提出可行的修订意见。

11、关于未经审核开工建设大型农村能源工程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开工建设的提出了行政处罚措施。各级农村能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办理相应的授权手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操作;如果处罚权被授予农业综合执法主体,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亦应积极配合。

12、关于无证施工的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无证施工的处罚对象。由于绝大多数农村能源技工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如其违反有关规定,仍以批评教育为主,不宜直接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以上仅就立法过程中各方关注度较高的条款进行了简单说明,希望各级农业执法、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结合工作实际,深入探讨,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使《条例》充分发挥“具体实施、补充完善、实验创新、适应性调节”等地方法规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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