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做好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拆迁秩序,切实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下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土地,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征收其原有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辖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城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应当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财政、公安、监察、建设、民政、农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从事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拆迁、合理安置。
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在实施拆迁前按程序完成安置用地选址和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工作。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在实施拆迁前,应按规定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未完成安置用地选址或安置房建设详细规划报批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七条 对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其征拆机构须同时将拟征地公告送达相关职能部门。发布拟征地公告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地土地的权属、地点、面积等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2个月内,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等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但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大中专院校学生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人员除外。相关职能部门因前述除外情形依法办理的手续,应当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四)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或土地用途等;
(六)其他有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内,相关职能部门违反前款规定办理的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办理手续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指定的地点如实申报,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等相关登记手续。
被拆迁人既不申报又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根据其房屋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和被拆迁建(构)筑物的勘查记录、照相、摄像等资料,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和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征拆机构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被拆迁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被依法拆迁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不办理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
第十三条 征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拆迁人,主要内容如下:
(一)征地项目名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
(二)被拆迁人的房屋结构、面积及各项补偿、补助费金额和安置方式等,并附计价补偿清册;
(三)领取补偿费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拆迁人对房屋结构、面积、用途、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
(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对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引起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其住房安置采取公寓楼安置和住房补助两种形式。
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应当做到“三公开”,即公开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和实际丈量的房屋面积,被拆迁户家庭人口等情况;公开拆迁补偿金额等情况;公开住房安置方案,安置房源,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时间,安置选房等情况。
第十六条 征地单位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统一建设公寓楼安置房,符合条件的被拆迁户可以按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的标准(独生子女可增加1人住房指标),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
公寓楼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公寓楼安置房的价格按实际建设成本由建设、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城市规划区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被拆迁户在小城镇和中心村购买或按规划建设住宅。有集中安置条件的鼓励集中安置,不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可以实行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补助的,不再安排公寓楼安置房。住房补助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占地面积计算,补助标准为1000元/平方米,但被拆迁人住房补助最大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的为准,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的,以建房批准文书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虽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四)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
(五)建房批准文书中明确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等。
第二十条 房屋及装修(饰)补偿,根据结构类别结合其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见附表1)计算补偿。
房屋架空层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应按合法面积计算。高度在2.2米以下的,以建筑面积套相应类别补偿单价计算后,再乘以实际高度与2.2米的比例计算补偿。
房屋内外所有的附属设施,按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260元/平方米计算补偿,最高不超过5.5万元,但补偿费不足2万元的按2万元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持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等合法证明,仅有1处住房,且获得的补偿总额低于最小户型公寓楼安置房(70平方米)购房总价款的,实行差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自拆自建的,宅基地补助按原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占地面积计算,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含“三通一平”费用)。
自拆自建安置宅基地由被拆迁人以外的单位(个人)实施“三通一平”配套的,本条所列的宅基地补助费支付给实施单位(个人)。
第二十三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营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营业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30%的补偿,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被拆迁个人有土地使用证或建房用地批准文书的住房兼生产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其生产用房按所属房屋主体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增加45%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所需要拆迁补偿的全部费用),增加补偿后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上述三项必备手续每缺少一项,扣减增加补偿部分1/3的补偿。产品和生产用具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的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生产经营场地和作其他安置。
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用房,参照前款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搬家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但不申请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1次搬家费。采取自拆自建安置方式或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并购买公寓楼安置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两次搬家费(见附表2)。
住房安置过渡费按被拆迁人住房合法批准建筑占地面积计算(见附表2)。住房安置过渡期限按不同安置方式确定。公寓楼安置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拆自建的住房安置过渡期限不超过6个月(由于被拆迁人的原因除外)。超过过渡期限仍未安置的,超过上述规定时间部分按双倍标准支付过渡费用。
货币补偿不申购公寓楼安置房并享受住房补助的,不支付住房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补偿并腾出土地的,按被拆迁人的合法批准建房建筑面积给予按期拆迁腾地奖(见附表2)。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则不享有按期拆迁腾地奖。
第二十八条 架设管网、高压电杆占地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拆迁国家电力、通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征拆机构应与业主单位联系,按实际工程量进行补偿。征收土地前已废弃未用的不予补偿。
被征地范围内如遇测量标志、文物古迹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征拆机构应与其主管部门联系,按规定处理。
拆迁有合法批准用地手续的预制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包干补偿(见附表3)。
村集体(企业)公共设施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见附表4)。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公众查询。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征地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监察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的,其证明文件无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拆迁人采取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办理。但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未按照原标准补偿到位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及城市建设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