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按照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布实施的原则编制。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与县域干线相衔接,与农田基本建设、水利改造、环境综合治理相结合,统筹安排,统一实施。
第五条 县道、乡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由县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的项目,应当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纳入农村公路基础数据管理系统。
第六条 农村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按原程序审批、备案。
第七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农村公路建设标准。
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经济适用、注重环保、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九条 县道、乡道建设由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乡镇配合;村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乡、村道路建设中所涉及的耕地占用、房屋拆迁、树木砍伐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等法律法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补偿和安置方案,公告后予以补偿。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占用荒山荒坡和滩涂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挪动水利、电力、通信等公共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依法进行招投标;未达到招标条件的,按照相关程序议标,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依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