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要求,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道养护管理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大中修工程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护维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按谁受益、谁建设、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自管、自养。
县交通主管部门对全县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照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沿线群众应当履行公路管理和养护的义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确保管理和养护质量。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自治县退耕还林和绿色通道工程建设,因地制宜,绿化公路宜林路段,有效保护公路,改善交通环境。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县道路政管理工作由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配合;乡村道路路政管理工作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设建筑控制区,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2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确需在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实施,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不得在公路及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砍伐破坏行道树或者进行其它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须经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广电、司法等部门定期宣传公路建设、路政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建设、依法管理、自觉养护的意识。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公路法律法规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