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制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管理、物业招标投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等规定;
(三)建立物业管理行政监督管理综合平台和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立分级培训体系,组织物业管理相关培训,促进业主自治和提高物业管理及服务水平;
(六)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二)监督指导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投标等活动;
(三)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负责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
(五)负责物业管理区域资料、前期物业招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业主大会成立决议、业主委员会选举决议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
(六)负责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查询;
(七)负责物业档案的建立及管理;
(八)组织培训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
(九)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十)监督检查供水、供气、供热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二)指导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监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三)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负责召集物业管理协调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五)采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组织调查业主满意度;
(六)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违法违规决定;
(七)负责原物业服务企业撤离后,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前的应急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相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作为规划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位置、面积等事项;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违规装修、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损坏绿地、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行为;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价格公示,查处违规收费等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犬只饲养管理等行为;
(六)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电力部门对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养护和管理,协调处理因电力引起的矛盾纠纷;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监督检查;
(八)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依法查处占用消防通道、毁坏消防设施等行为;
(九)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危害、破坏人防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
(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新建物业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及共享使用等工作;
(十一)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