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照每套商品住房销售额处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但每套商品住房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