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因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继承、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等情形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在物业服务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表决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和共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应当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推举业主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主要由业主代表组成,也可以吸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代表。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召开首次筹备工作会议,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六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单、业主人数、业主拥有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和名单;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议事规则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于会前十五日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指派人员列席会议。
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业主借助信息化技术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接受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费,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工作;
(八)配合、支持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前五日将会议议题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指派人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在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一百户以下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由三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社区推荐;
(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
(三)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相关公示材料。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有关任期、候补、空缺、资格终止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经费和成员的工作津贴应当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办公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非法使用、转让或者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其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其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