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并配合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缴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日常汇缴、变更、对账等业务,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单位辅助账。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建立辅助账情况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和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考核。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其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批准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及相关财务报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市公积金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公积金管委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