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