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或者特许经营制度。
实行许可制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十月二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四月十日二十四时。
鼓励供热经营企业提前供热、延期停热。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供热经营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热力运行系统具备条件的,应当提升居民室内供热温度。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采暖供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供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