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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四章 用热管理

2022/07/169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供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新建住宅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收到催交通知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收取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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