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五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接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应急接管期间,接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接管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改造、运行等费用,被接管企业应及时足额偿还。
第五十八条 自行退出或者强制退出供热市场的供热经营企业,其企业资产的转让由企业自主决定;需兼并、重组的,依法进行。
第五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六十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总体评价。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诚信考核、规范化考核、智能供热情况,以及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等情形作为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