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法保证供热区域安全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变更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按规定建设,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