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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试行)简介

2022/07/16189 作者:佚名
导读:全文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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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县(区)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综合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牵头组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落实违法建设管控措施,加强规划建设监管。

第七条 各辖区物业管理活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告知后,应当在2日(日历天)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八条 县(区)政府、市直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镇(乡)、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格,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第九条 实行危房排危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对需要以拆除方式排危的危房改造项目,辖区政府应当安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拆除前做好土地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现状记录,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改造的日常监管,严格关键环节管控,防止违建行为发生。

排危项目竣工后,辖区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条 在排查、巡查、查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违法建设,逾期不整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6日内将违法建设情况抄送同级监察委员会,督促其限期内自行拆除。当事人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宗教团体、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大、政协机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若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拆除,依法没收。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处置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强制拆除可以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部门自行实施,也可由该部门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执法部门依法纳入企业征信体系黑名单的通知,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时,限制在规划领域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竞买土地。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关于认定违法建(构)筑物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有关资料,在接到书面函告和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进行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及时提供规划许可等证明材料。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影响规划实施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会同查处机关执法人员现场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通水、通电、通气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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