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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四章 租赁管理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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