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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2022/07/168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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