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防护网、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在屋顶不得堆放杂物或者搭建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外廊、平台等处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等公共设施、树木、居住区墙面、楼道等处涂写、刻画或者悬挂、张贴宣传品。
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活动结束或者期满后及时清理、拆除。宣传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理、拆除,每处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等合理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十元罚款,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对违法者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二百元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招牌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法律、法规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建设需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电子显示装置和其他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六年,其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四)设置招牌应当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备案。
(五)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六)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设置其他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