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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法律责任的行为,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园林绿化、渣土、城市水域管理等本条例未规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