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划定。
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设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活动,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处置生活垃圾;
2.堆放、贮存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3.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4.建设畜禽粪便晾晒场;
5.开发房地产;
6.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扩建油库;
2.放养畜禽;
3.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护需要,新建、改建、扩建码头以及通行船只、排筏或者其他自制工具;
4.农业种植;
5.使用化肥、农药;
6.排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7.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8.在水体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
9.网箱养殖,组织进行水上训练、露营、餐饮。
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擅自驶入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