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跨市界的水源污染。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河(湖、库)长制工作的规定,做好锦凌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建设,落实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主体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态环境等部门在水库库区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加强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开展水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四)对保护区内损害水源以及损毁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法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退耕后已移交土地的日常管理,防止复耕。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