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