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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五章 修 缮

2022/07/167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对自住或者出租的房屋,应经常检查、维修,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

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维修房屋。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应按城市市容管理的统一要求,整修其房屋。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的,可以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垫付部分或者全部维修费。承租人垫付的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者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共同共有的城市私有房屋或者房屋共用部位及设施的维修费用,由房屋共有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房屋所有人翻建或者大修房屋,需要承租人临时搬迁的,租赁双方可签订临时搬迁协议,临时搬迁期间承租人停付房租,房屋修复后,房屋所有人不得拒绝承租人回迁。

第二十七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确认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在限期内维修加固、翻建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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