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