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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修正案

2022/07/16105 作者:佚名
导读:(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第一条中的“经营城市目标”修改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非处”具体负责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二款中

(2016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公布)

(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第一条中的“经营城市目标”修改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非处”具体负责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4.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最后一条,即: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擅自经营国有非住宅房产以及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5.第五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由经营公司行使”修改为“由市国非处行使”。

6.第六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不得自行租赁、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

7.第七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8.第十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9.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0.第十二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

11.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第二款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2.删除第十四条,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

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13.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1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国资委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即:国有非住宅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16.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7.第二十六条中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修改为“市国非处”。

18.在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第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19.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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