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新建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办公设备和场地,其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八条新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或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房管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条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卖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条县房管局应会同县工商局制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书,用于具体指导全县的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
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一式三份,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县房管局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