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有房屋使用权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转让人处以转让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转租人处以月转租金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公有房产用途的,由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修、改建、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九条 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报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