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4月26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黑龙江省水利厅厅长陆兵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水资源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合理有效地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是保障我省饮用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民生、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根本。1991年我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后,在水资源管理的目标、原则和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整,2011年中央下发1号文件、2012年国务院下发3号文件,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又提出了明确要求,我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重新调整。同时,我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工作也面临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个别地区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过度开采地下水情况仍然存在。二是水环境状况堪忧,主要污染物入河总量较大,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程度较低。三是水资源浪费比较严重,还存在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等行业的节水要求不明确,计量设施安装检修不及时,节水型设备和器具推广困难等问题。四是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还存在利用率低、保护不力、管理不到位等问题。综上,重新制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起草、审查、征求意见和协调情况我厅对本条例制定工作高度重视,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2012年7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我厅,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了相关工作。一是书面征求了40个省直有关部门以及13个市(地)、2个省直管县(市)和62个县(市)政府(行署)意见。二是先后赴佳木斯、鹤岗、伊春、大庆、齐齐哈尔、黑河等地进行调研,分别召开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等取用水大户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三是深入哈尔滨西泉眼水库、杜蒙县连环湖、孙吴县山口水电站等地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是召开协调会,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五是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论证。六是借鉴了河北、吉林、山东等省的经验和做法。七是征求了水利部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有关部门已无不同意见,并于2013年2月22日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条例(草案)》共7章57条,主要规范了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水资源配置,水资源节约使用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一)明确了我省水资源管理体制。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第五条明确了我省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规定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二)要求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条例(草案)》第七条按照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同时,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考核的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强调依法科学建设水工程,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同时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四)严格控制流域、区域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严格实施取水许可。一是明确了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水资源。二是严格管理和保护地下水。第二十五条规定,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提出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三是完善了用水总量控制和行业用水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用水总量控制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行业用水定额,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四是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五是补充了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的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零星饲养畜禽少量取水以及为保障矿井安全、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等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五)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一是细化了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水功能区、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提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要求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二是加强水功能区监测。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水量状况进行监测。三是加强饮用水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同时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六)规范节约用水的政府职责和社会责任,遏制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等各行业用水浪费。一是明确了政府和部门职责。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节约用水资金,支持节水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总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二是规定了用水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工业、农业、高耗水服务业、建设项目、城市供水等方面的节水要求。三是提倡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此外,《条例(草案)》在第六章分别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采砂等违法行为,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