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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 水质安全

2022/07/1663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发布一次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督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向社会发布一次水质公告。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督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开展水质检测工作,每月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有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建立城市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二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并经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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