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将城市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供给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水价格统一弥补,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档案管理、应急和安全等制度并组织实施,保证供水安全。
鼓励利用物联网技术,建立二次供水远程管理控制网络,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因计划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