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开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转供城市供水,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专业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